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5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吳振慶 債務人 吳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振慶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吳志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90,6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6月
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90,690元及自107年06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107年11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
自107年06月0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1.15%,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90,690元│107年6月1日起至│1.15%│107年7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7年11月12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7年11月13日起至│2.15%││││││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