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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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請人 詹庭菲

詹承勳

詹欣霏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詹翰東

陳麗仙

聲請人 詹子昕

詹世歆

李聖育

詹郁涓

莊仁豪

法定代理人 莊立宇

詹郁涓

聲請人 楊博丞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富美 之孫、 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富美之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繼承人 詹文新 於本件聲請人等113年12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詹文新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曾孫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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