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5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子才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再參酌判決精簡原則,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過去沒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有焦慮症的強況;偵卷第2頁、本院卷)、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沈哲漢 達成調解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另外要說明的是,本院相信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而犯本次竊盜罪,被告也積極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但根據法律的規定(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的條件是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者是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我國法律規定,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屬於故意犯罪,被告已經不合於緩刑的要件,因此本院無法給予緩刑。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與所竊得之物的價值也相差無幾,本院認為這在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王子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機台主沈哲漢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米妮玩偶(價值〈新臺幣〉300元)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沈哲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哲漢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玩偶係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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