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其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其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其樺自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其因細故與其前女友 游小菁 及游小菁之友人發生口角,見渠等站在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明知駕車朝人衝撞,可能撞傷人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前方衝撞,致游小菁之友人 李宜玲 遭撞擊受有左小腿扭拉傷、左踝挫傷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何其樺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據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阻何其樺,並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述駕車傷害告訴人李宜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的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