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家椽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受 蔡秉憲 所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蔡秉憲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111年1月17日死亡乙節,有桃園○○○○○○○○○111年2月9日桃市園戶字第1110000659號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