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6號聲請人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地號土地),經委託訴外人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為洽購,並由達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委託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地主協調、整合、洽購、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權利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與點交事項,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處分方式,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總價1億9,057萬5,000元買受307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聲請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前為履行買賣契約,於108年5月24日將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相對人應受領價金76萬7,357元,以聲請人時任代表人 黃金安 名義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提存人黃金安函詢本院提存所查覆提存金領取情形,受本院提存所以電話告知108年度存字第390號受取權人相對人業已領取。惟聲請人與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間就30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應予塗銷,而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登記。聲請人為此主張相對人所受領76萬7,357元,業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致其法律上原因消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債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提存金,獲本院准為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但聲請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經洽詢本院承辦股,始知相對人已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76萬7,357元及法定利息之債務,其事實至明,於法律上應無可議,相對人勉為異議,顯然意欲阻擋、拖延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
(二)又相對人除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兩造間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債,肇因於共有人擬採多數決方式處分307地號土地,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係因部分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信託予黃金安,系爭事件於計算是否符合多數決時,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將其等及其應有部分予以扣除,致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門檻。再者,307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為65人,其中同意出售人數4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281/480,顯見3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共有土地之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亦即相對人就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隨時有因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代理為處分行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扣押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為證;另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主張,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甚明,但相對人竟仍對支付命令異議,且相對人名下僅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何況307地號土地極可能馬上為共有人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令聲請人日後縱有債權仍無法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等等,然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為何仍待審理調查,自難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相對人並無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竟仍聲明異議,而認相對人拖延執行,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307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縱使相對人之3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多數決處分,相對人亦得取得相對之價金,對於相對人之資力亦不生影響,況且究竟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為何,如何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聲請人均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然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