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異議人 蘇煌仁 相對人 吳曾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作成民事裁定,嗣聲請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已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訴訟中減縮其請求新台幣390,000元,原訴因撤回而終結,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6,75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