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相對人 黃明田 即嘉德機械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本院
85年度存字第849號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聲請人寄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仍住居於上開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2月2日中市警甲分戶字第101000151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