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約定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8
6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影
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請准予撤銷支付命
令,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有向法院請假,惟未敘明具體之
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