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賈麗影 非訟代理人 潘秀蓮 相對人 周峰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2011)朝民木權初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麗影(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與周峰逸(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2011)朝民木權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32515、032516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2011)朝民木權初字第
48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2013)遼證字第20681、2068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及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述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周峰逸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透過網路相識,經視頻交談建立戀愛關係,這種網戀對各自的脾氣性格、生活習慣等互相缺乏全面了解,其婚姻基礎薄弱。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共同生活的事實,有證人 馬國清 的證言印證,本院予以確認。由於雙方既未共同生活,又互相中斷聯繫,可以證明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對於兩地生活的夫妻,互相中斷聯繫就是對維繫婚姻關係的放任。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達的起訴狀及相關法律文件後,即未到庭應訴,又未提出答辯,本院可視為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訴狀內容予以默認,同時放棄和好調解。據此,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離婚的實質要件,本院應予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