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許海祥 相對人 許海洋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海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世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海洋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許世宏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800元,原預納裁判費2萬9,116元,嗣審理期間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95萬6,85
4元,據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從而,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許海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323元【計算式:20,404×4/5=16,323】,相對人許世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1元【計算式:20,404-16,323=4,081】,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