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林羿瑩 被告 林木乾 被告李 林玉秀 被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春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黃惠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林羿瑩與被告林木乾、 李林玉秀 、林玉珍為兄弟姐妹。
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春山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死亡,所遺遺產原應由兩造母親林黃惠及兩造共同繼承,惟 林黃惠復 於98年8月16日死亡,故林春山、林黃惠所遺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4分之1。
㈡有關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林春山所遺遺產,包括宜蘭縣○○鄉○○段168-3
(持分:全部)、188(持分:全部)、188-1(持分:全部)、189(持分:全部)、189-1(持分:全部)地號土地,以及宜蘭縣○○鄉○○段379(持分:1/5)、383-1(分割自383地號,持分:1/5)地號地上權,均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至7;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於108年7月31日出售予第三人,故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另就被繼承人林春山所遺壯圍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4,441元、壯圍郵局活期存款2,644元及壯圍郵局定期存款6,169元部分,業已分配完畢,故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⒉被繼承人林黃惠所遺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春山所遺附
表1至7所示之土地及地上權外,尚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528,734元定期存款、壯圍郵局65萬元定期存款及31元活期存款,另其所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於108年7月31日出售予第三人,故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之範圍。
㈢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繼承人林春山、 林黃惠之 遺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地上權及存款,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以上述分割方法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及林玉珍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山及林黃惠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如下:
⑴被繼承人林春山部分:宜蘭縣○○鄉○○段168-3、188、18
8-1、189、189-1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地上權。
⑵被繼承人林黃惠部分: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50萬元及其利
息(其中50萬元業已遭扣押在案,如未撤銷扣押,僅得提領28,734元)、壯圍郵局65萬元定期存款及其利息、31元活期存款及其利息。
⒉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春山及林黃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⒊上開遺產均無約定不能分割,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⒌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春山、林黃惠上開遺產,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籍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春山及林黃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及林玉珍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春山於97年12月11日死亡,所遺原應由兩造母親林黃惠及兩造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林黃惠復於98年8月16日死亡。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春山及林黃惠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既已經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及林玉珍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春山及林黃惠所遺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地上權及存款,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其等繼承自林春山及林黃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春山之不動產及地上權:
┌─┬─────────┬────┬────┬────────┐│編│遺產內容│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91│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168-3地號土地、地│││示比例取得應有部│││目:農牧用地│││分│├─┼─────────┼────┼────┼────────┤│2│宜蘭縣○○鄉○○段│1,655│全部│同上│││188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3│宜蘭縣○○鄉○○段│48│全部│同上│││188-1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4│宜蘭縣○○鄉○○段│2,709│全部│同上│││18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5│宜蘭縣○○鄉○○段│78│全部│同上│││189-1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6│宜蘭縣○○鄉○○段│199.60│5分之1│同上│││379地號地上權、地││││││目:甲種建築用地││││├─┼─────────┼────┼────┼────────┤│7│宜蘭縣○○鄉○○段│836.83│5分之1│同上│││383-1地號地上權、││││││地目:水利用地││││└─┴─────────┴────┴────┴────────┘附表二:
被繼承人林黃惠之存款:
┌─┬────────────────┬───────────┐│編│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分割方法││號│││├─┼────────────────┼───────────┤│1│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款528,734元及│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其利息(惟其中50萬元業已遭扣押在│取得應有部分│││案,如未撤銷扣押,僅得提領28,734││││元及其利息)││├─┼────────────────┼───────────┤│2│壯圍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516472│同上│││65)65萬元及其利息││├─┼────────────────┼───────────┤│3│壯圍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同上│││0570)31元及其利息││└─┴────────────────┴───────────┘附表三: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1│原告林羿瑩│四分之一│├─┼─────────┼───────────┤│2│被告林木乾│四分之一│├─┼─────────┼───────────┤│3│被告李林玉秀│四分之一│├─┼─────────┼───────────┤│4│被告林玉珍│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