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黃美花 被上訴人 黃萬福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131-D所示部分(面積116.2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131地號土地上面積為359.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 黃文英 留給其母親 黃楊阿金 ,最後留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母所有,經伊等同意由被上訴人父親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因此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佔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母 黃阿妹 所有,於64年11月28日移轉予上訴人父親 黃文欽 ,嗣贈與原告;而系爭房屋係38、39年間由黃阿妹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黃文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由黃文英所興建,自應屬伊所有。上訴人繼受黃阿妹、黃文欽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黃阿妹同意黃文英所興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繼受黃文英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有權佔用該部分土地。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00號房屋以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59.1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僅約72餘平方公尺,原判決指有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為系爭房屋之面積,而非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判決應釐清有權佔用部分為何,系爭土地每年由上訴人繳稅,上訴人有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以外所有地上物(系爭房屋以外部分係指水泥空地、違章建築的倉庫跟廁所、菜園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父親所蓋,當初有無經過兩造祖母之同意沒有證據,被上訴人父親於60年蓋茅草屋,65年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父親,70年系爭房屋改建成空心磚造時(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父親所有),旁邊違章部分仍是茅草屋,至2、3年前才蓋成鐵皮屋。另就被上訴人有權佔有之土地及主建物部分,上訴人願意以市價出售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即當初兩造祖母同意興建之面積,當時附屬之倉庫等部分係一併興建,原先茅草屋頂,後來是因為漏水才加鐵皮浪板維修,主結構都是原本的空心磚造,並非加蓋。菜園部分現在沒種菜,如被上訴人要用,願意還給上訴人,惟房屋前方水泥空地的部分有進出需要,倉庫部分仍有房間在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父親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需要向上訴人購買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母黃阿妹所有,後於64年11月28日移轉於上訴人父親黃文欽,再於94年4月11日贈與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6頁)。被上訴人之房屋係38、39年間由兩造之祖母黃阿妹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黃文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茅草屋,嗣因鄉公所有補助,始於67年間改為鋼筋水泥結構,而系爭房屋之地基並未改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任納稅義務人,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原審卷第30頁)暨房屋稅捐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部落頭目 黃啟原 、兩造之姑姑 黃菊江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認被上訴人房屋既由訴外人黃文英所興建,而由被上訴人繼承,自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所有人黃阿妹之同意提供黃文英使用,即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雖嗣移轉於上訴人父親黃文欽,再贈與上訴人所有,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524號判決:「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之法律見解,上訴人係輾轉基於繼受黃阿妹、黃文欽之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黃阿妹原同意黃文英所興建系爭房屋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房屋基地關係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上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固主張除被上訴人房屋所使用基地以外之土地,原審未予認定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權源,應予返還上訴人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除如附圖所示之131-A、131-B及131-C部分(合計約88.6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外,尚有如附圖所示之131-E部分(約61.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倉庫、車庫及廁所等附屬建物,上訴人主張此附屬建物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加蓋者,惟被上訴人否認而表示原係與主建物部分一起蓋的,因為是茅草屋頂會漏雨,後來才翻修為鐵皮屋頂等語。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上開如附圖所示之131-E部分之地上物牆面係為空心磚及水泥柱之構造,屋頂為鐵皮,依證人黃啟原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房屋原為茅草屋,後來於67、68年間改建,則不排除同時就附圖131-E部分之地上物部分一併改建,參酌此部分性質為倉庫、車庫及廁所,與門牌○○00號房屋相連且於使用上具有一體性,故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附圖131-E部分於其祖母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黃文英建屋時不存在,即應認此部分係屬同時興建,而其使用所占之基地亦為上訴人祖母所同意。
(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亦即房屋興建除其所實際占用之土地外,尚應留有一定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地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之建物總面積為149.85平方公尺,則依法尚應留有法定空地即至少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合於建築之規範。因此於解釋當初上訴人祖母同意被上訴人父親黃文英建屋之範圍,除了房屋實際坐落土地外,應包括出借相當法定空地之使用,俾能合理進出通行及利用,以符出借土地建屋的債之本旨。故如附圖所示131-F部分的水泥空地,其面積為104.47平方公尺,與法定空地之面積大致相當,且為被上訴人出入通行所必要,應認亦為係當初同一使用借貸關係下占有連鎖之有權使用範圍,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如附圖131-D部分之菜園(面積116.24平方公尺),其形狀及使用上均可獨立,得認不屬於當初上訴人祖母出借建築房屋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既同意返還,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31-D部分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項請求部分予以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拆屋還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