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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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41號原告 許瀚文 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金門縣,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