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學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學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