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已為4度酒駕,本應嚴懲,惟念及本件酒測值不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兼及距上一次酒駕(104年5月21日)已近10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板模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陳新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男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港海產樓飲用啤酒後,仍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