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曾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相對人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後者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三即載明: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修正前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107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查認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前以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然聲請人嗣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認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已毋庸再行審酌。至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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