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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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應更正為「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
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平台,以其在該購物平台使用之帳號『rinsboutiqu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商品販售訊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吳
芝穎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應更正為「嗣經警網路巡邏後,於113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購得之商品」。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8-9月到查獲為止,印象中賣本件
侵權商品約25件。查獲本件上依約賺250元(扣運費、手續費),合計賺6,000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仿冒BURBERRY商標之上衣1件00000000(117年2月29日)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114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9號被告黃志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在不詳處所,在蝦皮購物平台使用帳號「rinsboutique」,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13年3月1日向 吳芝穎 購得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上衣1件,經送鑑定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上開衣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蝦皮拍賣網站會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權委任狀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決意,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14時8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查獲止,在蝦皮購物平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表:
編號販賣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仿冒BURBERRY商標:上衣1件00000000(117年2月29日)00000000(114年4月15日)英商布拜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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