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履行兩造間之協議書第
3條第1項約定(見卷附起訴狀第2頁),返還原告補貼金新臺幣120萬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市○○路○○○巷○○號,有99年8月11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居住上揭「台北市大安區」址,經大安分局函覆指大樓管理員稱已數月未見被告,亦不知去向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6月30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2608300號函在卷可佐,此址已無從認為被告之居所,尚難以管理員曾代收原告存證信函而逕論為被告之居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另被告前開高雄市戶籍址未發現有人居住,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7月29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90020770號函函覆在卷,顯然被告目前所在不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