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429號、98年度易字第1410號、98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