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香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香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國立交通大學女生第二宿舍餐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對告訴人 游苓翎 辱罵「你就是白目」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游苓翎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朱香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苓翎告訴被告朱香芸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香芸與告訴人游苓翎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游苓翎具狀撤回對被告朱香芸之妨害名譽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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