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曾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五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8月16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丁○、丙○○、 蔡莉嬙 及甲○○等人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法、所得財物││││││查獲時地│├──┼────┼────┼───┼─────────┤│一│93年8月│新竹縣北│丁○│見車牌號碼0000—F│││3日22時│埔鄉北埔││U自用小貨車車門未│││50分許│村中山路││鎖,乃趁此機會打開││││15號前││車門進入,竊得原置││││││於車內之統一發票40││││││張、加油回利卡1張││││││及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嗣經丁○報警,││││││經警比對查證監視錄││││││影帶所拍得之人確為││││││戊○○因而查獲。│├──┼────┼────┼───┼─────────┤│二│93年9月│新竹縣芎│丙○○│趁自用小貨車車門未│││5日11時│林鄉碧潭││鎖之機會,打開車門│││許至同年│國民小學││後進入,竊得原置於│││月6日1│前││車內之駕駛執照、保│││時許之間│││險證及行車執照各1│││某時許│││張等物。嗣戊○○於││││││如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自其所有││││││皮包中取出前揭證件││││││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證件等物(均已發││││││還)。│├──┼────┼────┼───┼─────────┤│三│93年9月│新竹縣竹│蔡莉嬙│進入檳榔攤內,欲竊│││6日14時│東鎮中豐││取置於檳榔攤內之黃│││許│路187號││色包裝長壽牌香菸1││││佳美檳榔││條、白色包裝長壽牌││││攤內││香菸1條、白色包裝││││││ 大衛杜夫 牌香菸2條││││││、黑色包裝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及七星牌││││││淡煙3條等物,已將││││││欲竊取之物裝入紙箱││││││中,尚未取走即遭蔡││││││莉嬙察覺,因而逃走││││││而未遂。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攔││││││下戊○○所搭乘車牌││││││號碼JO—8378號自││││││小貨車,因而循線查││││││獲。│├──┼────┼────┼───┼─────────┤│四│93年11月│新竹縣竹│甲○○│趁車牌號碼00—10│││3日3時│北市 嘉仁 ││15號自小貨車車門未│││許│街33巷7││上鎖之機會,打開車││││號前││門後進入,以置物箱││││││上所遺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22時許,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榮樂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貨││││││車(業已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