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和妹 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5,368元(見本卷第55頁),並曾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每月還款約2,200元,惟因聲請人罹患癌症需持續接受治療等情,嗣於108年間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富邦銀行則具狀陳報: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92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還款能力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年9月1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本卷第40-41、53頁),堪認聲請人因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需持續接受治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個別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6筆(均為公同共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289,374元)、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0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0,000元(下稱宏達股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卷第13-21頁),其中宏達股票之部分,聲請人表示:其住居有漏水及電線走火等情形,已於108年間將宏達股票全數賣出,得款4萬餘元,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卷第39-40頁),經本院調查聲請人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日期(106年12月8日)迄今之證券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已無宏達股票,且於108年11月11日後無任何證券交易紀錄,此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0年10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85-89頁),堪信聲請人名下應無宏達股票,是除宏達股票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為33年出生,現年77歲,每月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國民年金218元,合計約10,977元,此有聲請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本卷第45-47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0,9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孫女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總計:31,891元。然查:
就聲請人主張負擔孫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表示:孫女之父親甲○○前多次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行蹤不明,其母親乙○○與甲○○離婚後,亦不知去向,甲○○與乙○○均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之孫女不聞不問等語(見本卷第40頁),查甲○○、乙○○109年度均無所得,甲○○目前戶籍址已遷至雲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乙○○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7-71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為真實,並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45頁),聲請人之孫女96年出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戶籍址設於新竹市,且於97年4月16日由聲請人監護,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孫女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計算(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1頁),再扣除聲請人孫女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1,700元、低收扶助2,802元,此有聲請人之孫女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9-51頁),聲請人應負擔孫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379元(計算式:15,946元-5,065元-1,700元-2,802元)為度,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新竹市(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則本件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孫女扶養費總計為22,325元(計算式:15,946元+6,379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10,9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325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時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46,714元,有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其名下固有土地6筆,惟均為公同共有,非聲請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且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躉繳保費289,374元,縱有保單解約金,其數額應低於上開已繳保費,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7歲,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其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健康、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公同共有土地6筆、西元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國泰人壽保險保單1筆、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0元,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