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下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騎乘日本原廠出產鈴木(SUZUKI)廠牌,引擎號碼K000-000000號、車身號碼GK75A-11395號大型重型機車,未申領合法車牌,行駛於高雄市○○路,行經萬壽路、千光路口附近為警攔下,經警攔檢以該機車為拼裝車輛,且未懸變造車牌舉發。惟該機車並非拼裝車,係松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承公司)原車進口後,其再輾轉向松承公司購得,並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松承公司開立發票為證,故該機車並非拼裝車,且亦未懸掛變造、偽造車牌,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另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
(二)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其引擎號碼為K000-000000號、車身號碼GK75A-113955號,此業據警員丁○○查證後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而以前開機車,係案外人松承公司自日本整車購入,並於進口時已繳納稅捐,經異議人輾轉所購得等各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3月23日高普興字第0951005304號函所附(94)中進貨B字第280號進口報單1份、及(94)中進貨B字第280-44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9、50、51頁),並據證人即松承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丙○○、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第105至第107頁),復有松承公司所開立JZ0000000號發票1張在卷可按。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三)復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原車進口,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查異議人所購得之重型機車,既為在日本購買之量產車,係屬由SUZUKI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且本案異議人所購得前開機車係日本SUZUKI車廠所生產,亦有卷附編號(番號)01014號之自動車檢查證返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該機車既係原廠所生產原車進口,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自未能遽予「拼裝車」視之。
(四)原裁決書又認異議人使用變造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云云。經查:系爭機車所懸掛類似車牌之物品,其上載明「臺灣車、GSF-397」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為取締警員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有法定格式、內容及材質。本件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臺灣車、GSF-397」,尚與法定牌照所規範內容有間,自與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偽造、變造車牌構成要件不符,故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此部分規定,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亦未使用變造、偽造牌照,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及使用變造、偽造牌照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