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9日20時1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1之家樂福板橋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泰式酸湯醬2包、民生壺底昆布醬油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7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於所著之長褲右邊口袋內,旋前往收銀臺結帳,而僅就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提出結帳後,步出收銀臺正欲離去之際,經該賣場內安全課人員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家樂福板橋店)。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各1件、照片1張等文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盜他人之物,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價值僅137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賣場安全課人員乙○○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前開物品,亦已由證人乙○○自警方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