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辦護人陳智義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4次貸款予甲○○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月初某日、97年1月底某日、97年2月初某日及97年2月22日。另證據部分除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則據以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公訴人之求刑允當,爰分別就被告4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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