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程志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重量為
0.335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志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重量0.3359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第27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重量0.3359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惟
據被告供陳本案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並未使用該組吸食器,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