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同年11月16日 罰金易勞 執畢出監」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於105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79號被告林子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同年11月1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 張言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子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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