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俊南 相對人康俊南相對人 許利彥 相對人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卷壹張;面額壹拾萬元卷壹張,合計伍佰壹拾萬元正,各附第7至10期息票,債票號碼:MG000142、MJ000382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爰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14號裁定影本、本院存字第452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全四字第3411號聲請狀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事件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6號裁定而為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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