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輝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三重客運635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227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靠站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陳進發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美菊 行駛於同向右側,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向左方移動,陳進發所騎機車遂與黃正輝所駕車輛前輪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陳進發受有右膝蓋及右小腿擦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李美菊則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黃正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發、李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正輝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李美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35、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9
51、59至61、75至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5、133至1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於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陳進發機車原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車前狀況,嗣又未與已在其車右側行駛之告訴人陳進發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進發、李美菊上開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至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定:「陳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0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1、103至106頁)。然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側前輪受損,告訴人陳進發機車受損處則在機車之左側車身(偵卷第49至5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9時51分19秒後(以錄影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準),告訴人陳進發機車係先偏右行駛,被告所駕大客車車頭則超越告訴人陳進發所騎機車,在畫面時間19時51分22秒時,告訴人陳進發機車位置已在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右側前輪位置處;嗣於畫面時間19時51分23秒後,被告大客車仍微偏向右行駛,同時告訴人陳進發機車則偏左側行駛靠近被告大客車右側前輪,並碰撞該車輪而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編號三至六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25、134至135頁),是由此綜合以觀,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進發所騎機車已在被告所駕大客車之右前車輪位置,兩車處於並行之狀態,則告訴人陳進發騎乘機車自亦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告訴人陳進發卻疏未注意及此,逕偏向左側移動,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輪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陳進發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甚明,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未能確實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還原事發狀況,遽認被告駕車行為屬肇事主因、告訴人陳進發騎車行為無肇事因素,而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尚有未洽,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陳進發騎車行為縱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進發、李美菊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偵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上路,竟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告訴人陳進發各自過失程度與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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