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佳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佳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租屋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
1.8078公克)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持有上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1.80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80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61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80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612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