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賽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賽全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供述案情均相符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年長母親及7歲兒子需要扶養,請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與證人 林基勝 、 吳元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其供述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云云為辯,惟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既與證人林基勝、吳元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有出入,就被告是否確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尚待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以究明事實,且被告既與證人之間,前有通聯、見面情形,衡情,被告涉犯如此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被告勾串證人及逃亡之可能甚高,其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甚明。又被告因遭羈押,將影響遭羈押者所屬家庭成員之生活,此為所有刑事被告遭受羈押所需面臨,且為羈押制度之必然,如認得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無異架空羈押制度,是被告以其母親及稚子均待其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是被告家庭狀況雖值同情,然此既無涉於羈押事由與必要有無判斷,本院依法自仍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目前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以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如常進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