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礼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礼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49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四、另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條之1,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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