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修甲刀用之足浴艾草條壹箱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60號被告戴麗華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修甲刀用之足浴艾草條1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修甲刀用之足浴艾草條1箱(100盒,每盒10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7333號卷第1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7860號卷第7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卷)。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