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91號原告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陳威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 彭婉蓉 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本和諧美滿。彭婉蓉於航空公司擔任空姐,一個月有十天休假,然彭婉蓉自107年初起,一反常態,屢屢以工作業務需求要求加班為由,鮮少在家,縱有回家,亦多藉口明天又要飛,隨即離家。因彭婉蓉長期加班不回家,幾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彭婉蓉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間日漸疏離,且原告一方面忙於工作,另方面又忙於照顧原告與彭婉蓉之未成年子女,致原告身心俱疲,至107年5月4日彭婉蓉在家時,原告欲與彭婉蓉溝通如何改善婚姻關係,然彭婉蓉拒絕溝通且隨即離家。嗣彭婉蓉於同年月10日返家時,原告發覺其IPAD(下稱系爭IPAD)內與暱稱為「我的 大仁 哥」即被告與彭婉蓉間如附件所示之親暱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確定彭婉蓉與被告外遇之事,且發現彭婉蓉謊稱加班離家時,竟係前往外遇對象即被告家中、與被告同居。原告向彭婉蓉質問時,彭婉蓉亦承認與被告有外遇,且事發後迄今彭婉蓉未曾返回共同居所,獨留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由彭婉蓉與被告間附表對話內容,被告早已知悉彭婉蓉為原告配偶,但仍與彭婉蓉發展婚外情,且實際上已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被告與彭婉蓉之不倫關係,致彭婉蓉逃避與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不惜欺騙原告假借工作加班之由,實際上卻是外宿被告家中,且彭婉蓉還以「 大仁哥 」、「寶貝」稱呼被告,且被告亦不避諱自稱是「小狼狗」,彼此間屢屢言語互訴衷情,彭婉蓉與被告談情說愛、親密互動等舉止,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期待與彭婉蓉共築美滿婚姻生活,但彭婉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與被告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致原告需獨自忍受孤單,還要面對配偶與被告親密交往而蒙受背叛羞辱之難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對話紀錄與彭婉蓉,然該等對話紀錄實僅係原告擷取片段而斷章取義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為,內容多係彭婉蓉關於婚姻維繫上請求被告開導之詞,偶有略嫌失當之隻字片語,相互間亦僅簡短回應,並無進一步調情、曖昧之回應。彭婉蓉為有配偶之人,基於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異性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被告與彭婉蓉所互傳系爭對話紀錄,其行為確實可議,且有違婚姻關係對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身為彭婉蓉配偶之原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除上開片面以言詞對異性友人為調情、曖昧之行為外,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彭婉蓉間另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同宿一室、性行為或其他相類之男女不當交往行為,依被告上開行為情狀,雖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客觀上尚不足認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且原告未經彭婉蓉之同意而破解彭婉蓉系爭IPAD之帳號密碼而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係破壞彭婉蓉之隱私而取得之證據,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又系爭對話紀錄未能證明被告與彭婉蓉多次發生不當行為致彭婉蓉不願與原告生活等破壞原告家庭和諧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彭婉蓉之同意而破解彭婉蓉系爭IPAD之帳號密碼而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係破壞彭婉蓉之隱私而取得之證據,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彭婉蓉到庭結證:系爭IPAD有設定密碼,但彭婉蓉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可以使用系爭IPAD,原告亦知悉密碼得使用系爭IPAD,夫妻間不需要隱藏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妍伶 亦證稱:系爭IPAD為彭婉蓉所有,然原告與彭婉蓉之未成年子女可使用系爭IPAD、原告亦可使用該系爭IPAD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IPAD係原告與彭婉蓉婚後所購買且共用,原告係有權持有密碼而得使用者,且發覺系爭對話紀錄之過程係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使用該系爭IPAD時出現暱稱為「我的大仁哥」之訊息始無意間知悉被告與彭婉蓉之親密對話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查,系爭對話紀錄為彭婉蓉與被告間之對話事實,經證人彭婉蓉結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1日略以:「SerenaPeng(即彭婉蓉):今天記得到入境接機喔」…「SerenaPeng:今天記得接機!」、「我的大仁哥(即被告):我車被拖走怎辦」、「SerenaPeng:不會吧」、「我的大仁哥:出口都是同一個嗎?」、「SerenaPeng:就國際入境啊、你找一下」…「我的大仁哥:我今天接妳回來、可能沒辦法送妳回家喔、晚上有一個朋友生日、約九點、但我晚點到、為了先去接妳」、「SerenaPeng:真的假的啦」、「我的大仁哥:沒關係」、「SerenaPeng:但我今天沒有要回家耶」…「我的大仁哥:那你等我回來啊」、「SerenaPeng:喔喔、好啦」、「我的大仁哥:那個朋友很早就約了」、「SerenaPeng:你應該早點說的啦」…「我的大仁哥:好險妳沒來、不然就瘋掉、妳會被圍著灌酒」、「SerenaPeng:為何?」、「我的大仁哥:因為妳一定是全場最正、正道翻掉那種」…「我的大仁哥:超怪局、所以說妳沒來是正確、回去再跟妳分享、妳在幹嘛?」、「SerenaPeng:哈哈哈、在劇啊」、「我的大仁哥:好想回去抱妳一起看劇、還比較有意義、欸、你在哪看劇?床上?」、「SerenaPeng:那你快回來啊、在沙發上」、「我的大仁哥:喔喔喔、好、找到機會就跑」;另,系爭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3日略以:「我的大仁哥:阿妳今天都在幹嘛」…「SerenaPeng:今天一天在整理家裡啊」、「我的大仁哥:呵呵、這麼乖、你就回家整理然後來弄亂我這邊、很會」、「SerenaPeng:欸欸欸、我是看你整理的這麼整齊、然後回家就覺得…也太亂了吧、就整理了啊、怎麼不說是因為反差太大」、「我的大仁哥:唉、我就是這麼愛乾淨的人、真累」、「SerenaPeng:你好煩喔、但你的衣服堆太久沒洗、垃圾在房間也待太久了、哪裡乾淨」、「我的大仁哥:屁啦、我房間案子、我房間垃圾都沒有吃的、一堆紙類、有什麼好髒、之前每次要洗衣服、都剛好洗別的、尤其床單、插隊」、「SerenaPeng:你指床單…、是我害的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證人即原告胞妹陳妍伶證稱:於107年5月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伊與原告、 吳昶佑 等人詢問彭婉蓉,彭婉蓉一開始都不承認,後來伊講出關鍵字如被告之姓名、班表問題等,彭婉蓉就跟渠等表示說去工作但是都是跟被告出去,或去被告家打掃、下班去被告家。彭婉蓉承認與被告同居但沒有上床。彭婉蓉並表示她就是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即陳妍伶之男友吳昶佑證稱:伊於107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因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在使用系爭IPAD時有訊息跳出,伊與陳妍伶、原告等人即質問彭婉蓉,一開始彭婉蓉均否認,經質問被告之姓名、班表有異狀、與被告看電影、過夜、打掃被告家裡、接送上下班等情後,彭婉蓉始承認其住在被告家中,並承認其有外遇及同居之事實,彭婉蓉對原告說因為原告上下班都沒有接送所以覺得原告不愛彭婉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被告與彭婉蓉間上開訊息內容一再確認被告應至機場接機接回彭婉蓉至被告家中、彭婉蓉於被告外出時仍在被告家中且表示如有外出行程應事先告知;且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彭婉蓉與被告間更有討論被告家裡整潔情況等情,堪認彭婉蓉確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
㈢、再者,系爭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3日略以:「我的大仁哥:不知道還預約…」、「SerenaPeng:只是先問你嗎、想說、如果你真的忙,那我就自己去找你拿東西,自己去搭車、要抓個時間啊、你是老闆耶」、「我的大仁哥:我是小狼狗欸、只能聽話、不然人不疼」、「SerenaPeng:幹嘛這樣說、那你有也是我最喜歡的那隻、哈哈哈」、「我的大仁哥:哼」、「SerenaPeng:哼什麼哼、乖乖齁、明天給你秀秀」、「我的大仁哥:哼哼哼哼」、「SerenaPeng:乖啦、你想要什麼獎勵」、「我的大仁哥:不知道、不要吵我睡覺算是一種獎勵嗎?」、「SerenaPeng:可以啊」、「我的大仁哥:你騙人案、這麼快答應」、「SerenaPeng:不跟你睡,不就不會吵你了」、「我的大仁哥:一定騙人、喔喔喔喔、現在要來狠的就是了」(見士院卷第24至25頁)。
系爭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3日略以:「SerenaPeng:你何時要下去台東?」、「我的大仁哥:就是還要溝通、還不知道」…「我的大仁哥:怎麼了」、「SerenaPeng:沒有啊」、「我的大仁哥:妳要上班喔」、「SerenaPeng:沒有人陪我了」、「我的大仁哥:哈、妳回家乖乖當家庭主婦啦」、「SerenaPeng:下禮拜連休三天」、「我的大仁哥:
很久沒當黃臉婆了」、「SerenaPeng:靠北」、「我的大仁哥:哈哈哈哈哈、笑死我」、「SerenaPeng:我不當黃臉婆很久了」;「SerenaPeng:那請問傻大仁哥~要怎麼回報你好咧」、「我的大仁哥:不用、不要虐待我就好、然後過的開心就好」、「SerenaPeng:我哪有虐待你啦、看到妳就開心、看我每天心情都很好」、「我的大仁哥:有不管精神虐待還是肉體虐待妳都做的很好」(分見士院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系爭對話紀錄之107年3月16日略以:
「我的大仁哥:喔喔、剛起床喔、放假很爽」、「SerenaPeng:我很忙耶、剛剛去濱江街」、「我的大仁哥:喔喔喔喔、陪妳老公去啊、真好、還能去濱江街逛逛」、「SerenaPeng:很久沒跟在他旁邊啊、等一下他起疑心」、「我的大仁哥:哈哈哈哈、我是他我早就懷疑到爆炸」、「SerenaPeng:哈哈哈、他好像沒你聰明、你明天忙嗎?」、「我的大仁哥:這個也是不用懷疑的事實」(見士院卷第32至33頁)。由上開被告與彭婉蓉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彭婉蓉與被告間就彼此日常生活及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論及原告是否知悉渠等間交往等內容,及證人陳妍伶、吳昶佑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對話紀錄所證彭婉蓉與被告間之同居事實,可見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有違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感情忠誠之義務,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可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已造成重大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彭婉蓉間尚有性行為部分,為被告所有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憑採。
㈣、至證人彭婉蓉雖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5年以上,渠等間講話就沒有分寸、愛開玩笑,交情算非常好,認識迄今一直有聯絡,於107年5月10日原告等人詢問時,伊並未承認有與被告發生外遇或同居等。伊與被告只有單獨出去吃早餐,伊沒有單獨去過被告家中,完全沒有去過被告家中,只去過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查,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彭婉蓉確有至被告家中同居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彭婉蓉與被告有何愛開玩笑等沒有分寸之情事,彭婉蓉與被告間之訊息內容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是以,證人彭婉蓉前開證述,顯不可採。
㈤、承上,被告明知彭婉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起,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彭婉蓉之配偶,被告明知彭婉蓉為有配偶之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彭婉蓉係於103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惟因被告與彭婉蓉之婚外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自陳目前經營餐廳,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各為205元、240元、200元;而被告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經營公司,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各為266,700元、200,000元、317,558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97至99頁)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9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其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見士院卷第17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