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對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入境行為,同條例並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即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者,則均設有處罰之規定,依國家安全法第1條第
1項「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
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其立法之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且對於適用對象之「人民」並未為限縮性解釋,因之,不論本國人、外國人,或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均有其適用,應無疑義,而91年7月10日公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共70條,其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該法之適用,則有爭論,惟依該法第3條之定義解釋,其第1款所稱之「國民」係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外國人」雖條文無定義性解釋,然依定性解釋,應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他國籍人或無國籍人而言,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既未設有戶籍,且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自應屬非國民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出我國國境,自應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且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似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之規定內容,則性質上後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係為前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偷渡方式來台打工,影響出入境管控秩序,且因為求謀生,竟竊取他人插有鑰匙之機車,並用以竊取鋼鐵,影響國內社會秩序,惟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