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原名 鍾永發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朋友在吸食,伊在旁吸到二手煙霧云云,惟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而觀諸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109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1095ng/ml,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參,較之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標準之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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