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巫思緯被告詹承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思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巫思緯因被告詹承軒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工字第1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
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出具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然具保人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刑保工字第117號)、具保人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具保人確實未履行其具保人之義務甚明(具保人於108年2月6日始入監執行他案)。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