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再抗告人甲○○BUDI
乙○○SURYA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對原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再為抗告,初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不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者,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節訴訟救助規定至灼。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以其為印尼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訴訟,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與上揭就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限制規定無涉,仍不得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依台北地院函請外交部檢送東南亞國家訴訟救助之相關法令,關於印尼部分,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覆「倘外國人(含我國國民)涉及刑事案件,無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可聲請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以為救濟;若係民事案件,則可請常駐法院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協助,惟當事人須向該等組織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等語,且依隨函檢附之英文資料所示,該民間組織僅提供法律諮詢及辯護,就訴訟費用得否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資料並未詳載,遑論外國人聲請法律扶助尚須向該組織繳納文書處理費用,我國國民並非當然在印尼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費之同等權利,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明白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原裁定已違反該條之規定。且未依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就訴訟救助要件為調查後為准駁,復違背憲法本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揭提倡國際正義之目的,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依條約協定或印尼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在印尼國是否得訴訟救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習慣、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亦應由再抗告人為釋明,再抗告人就此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所陳各節,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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