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柔瑋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6、2183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潘柔瑋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9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潘柔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表所示之時間,對 范舒涵 、 吳佩凌 、 山野有梨 、 陳泓佑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轉帳匯款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二)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間,與告訴人 廖已安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金簡上字卷第119頁),可見悔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吳佩凌、山野有梨受騙匯款之款項,均因圈存抵銷而全數退回被害人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49頁、偵字第1856號卷第39頁、金簡上字卷第87頁),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遽認本案被害人均受有損害,而未對被告為有利之從輕認定,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
(二)處斷刑: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就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之詐騙類型,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於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行騙者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應以中高度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行騙者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行騙者利用的人,實務上也很少見到這類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作為對本案5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5人受有共計21萬7617元之損害(已扣除退回吳佩凌、山野有梨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寄出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期間共4天(11月26日至30日),依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應分別以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10萬元定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不是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騙者,僅因求職為應徵工作,一時失慮,基於有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助於行騙者之犯罪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而屬於較為邊緣之角色,可據以從輕量刑。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43頁),素行不壞,且於警詢即已坦承犯行,並始終認罪,已確實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間,與告訴人廖已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應無量處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的必要,故再予從輕量刑。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減刑優惠,並非惡意拒絕,故不應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5、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為30餘歲,參以被告自述案發時沒有工作,生活費來源為家人資助,審理時為賣飲料的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婚姻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金簡上字卷第112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同前卷第113-114頁),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據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已安達成調解而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