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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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棋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耀輝 」之人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耀輝」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20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阿蘭 ,佯稱為其姪子 林俊德 ,告知已更換手機號碼,復於同年月21日11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阿蘭,佯稱有資金需求,致林阿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義棋上開中信帳戶內。黃義棋接獲「陳耀輝」通知後,旋持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萬元,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並於同日時35分許,提領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12萬元,再旋於同日時4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轉帳至合庫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萬元,復至高雄市左營區巨蛋附近,將上開詐欺所得共1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耀輝」指派之人。嗣因林阿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義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100297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合金潮州字第1110003576號函(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供稱其先與「陳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由「陳先生」提供「陳耀輝」之聯絡資訊,後續均與「陳耀輝」聯繫,而依「陳耀輝」之指示,前往領取前開中信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耀輝」所稱指派之男性收款人,該名收款人當場有打電話予「陳耀輝」讓其接聽等語,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除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之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確有「陳先生」、「陳耀輝」、「陳耀輝」所指派收款人之存在,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100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提領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301 號(112.04.27)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731 號判決(112.10.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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