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博元 相對人即原告 鄭達陽 相對人即被告 鄭敦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達陽、鄭敦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8年8月24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元」,但因聲請人應分得系爭91-10地號土地為156又3分之1平方公尺,聲請人少分得3分之1平方公尺土地,故找補金額應為516,150元,而非452,400元,爰請求更正主文第2項為「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判決【被告鄭博元分得之位置為原判決附圖所示88-6地號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及91-10地號編號A、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復因各塊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進行評估,最終價格認定被告鄭博元取得土地之價值較與相同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鄭敦仁均低了977,4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為客觀可採,故依該估價結果認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共補償被告鄭博元977,400元,即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補償被告鄭博元488,70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記載可知,原判決附圖所示91-10地號編號A土地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並非聲請人主張之156又3分之1平方公尺,而原判決亦係依156平方公尺計算聲請人應獲得之補償金額,是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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