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蔣榮亮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榮亮之子 楊志宗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提出申請書、歸戶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但查,被繼承人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而對台新銀行負有債務,姑且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為真正,因未提出債權讓與時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證據,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迄未補正到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易言之,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之債權人。準此,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閱覽卷宗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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