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王敏聰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私立東海大學成績考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雖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以釋明,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憑認聲請人曾因該疾病就診,尚無從憑信聲請人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結果,亦據其覆稱:聲請人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然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規定,駁回其申請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4年4月16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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