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7、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我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惟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先、後於103年2月及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審酌上情後,就本案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購買毒品之上手為 林慶和 (綽
號「龍蝦」)之人,惟前後所述不一,且經檢警分析通聯結果,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綦詳,且有偵查佐 張孝仁 10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經警方通知到案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筆錄時,除坦承於前述採尿送驗前之103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施用毒品外,另坦承最近一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施用毒品,經被告當場同意採尿送驗,始為警查獲(後案),有被告10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張孝仁104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前案部分,固係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後方坦承犯行,並無自首之情形;惟就後案部分,係被告因前案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在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到案前之近期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下,主動向警方坦承後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短時間內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先、後於103年2月及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林子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7、第322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4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2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29日19時許、同年11月21日16時許,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另於同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雲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及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經分析通聯結果,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