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8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116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何松穎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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