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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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被告衣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 被告 黃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衣課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衣課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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