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未辦保存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8號原告 王創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瓶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未辦保存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另原告未記載被繼承人程瓶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於法亦顯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狀原告欄位記載「王創鋒」並於狀上加蓋印章,惟具狀人欄位記載為「 王創峰 」,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併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科達附件:
編號應補正事項1被繼承人程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更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位姓名為「王創鋒」。3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更正具狀人欄位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4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5依本院113年度2694號調得之資料,系爭房屋112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2694號卷第59頁),納稅義務人已由程瓶變更登記為 洪茹玉 ,請 陳明 是否改列洪茹玉為被告?如是,則請提出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及繕本(含其戶籍謄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