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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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龍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龍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龍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沈龍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