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黃盈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16292、32-BJD316293、32-BJD316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16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翠華路(南往北)靠近海功東路與翠華路口前,以及通過路口後靠近翠華路2186號處,各有1次及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316292、BJD316293、BJD316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第1次、第2次、第3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316292、32-BJD316293、32-BJD316294號裁決書(下依序稱第1處分、第2處分、第3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分鐘內相距不到450公尺被連續3次舉發與裁決,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失去裁罰之警示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照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就系爭3次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復查本件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路○○○○○○○○○○路○○○路○○○○○○○路0000號,各有1次、2次合計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7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2102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等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裁罰過重,未達警示作用云云。經查,處罰條例第8
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本案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雖不符合上開規定,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行駛通過海功東路與翠華路口前後各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屬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前後合計2次違規行為,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屬自然單一之事實上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自得連續舉發。被告併予裁決,於法核無不合,亦無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惟原告第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距第2次違規行為不及6分鐘及6公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結果,非屬得連續舉發之行為,被告予以裁決,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3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第1、2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第1、2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第3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2次違規行為後,違規地點未相距6公里以上及違規時間未相隔6分鐘以上所再為,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第3次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從而,被告以第3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第3次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